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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白雪瑞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瑞。

再审申请人北京联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雪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是借贷关系。双方共签署过两份协议:一份是20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是2008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相关联的,在《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业务资金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1600000元”;第9条明确约定:“到期归还甲方本金、税金、利润合计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可以证明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关系”具有广泛意义,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租赁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即使认定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之间是合作关系,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联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二审判决要求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清算”,而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清算的事由。综上,联升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中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作为审理重点,法律关系未理清。“合作”不能单独成为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案由。借贷也可视为合作的一种类型。从本案《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双方有合作经营的目的,但在此过程中,双方约定以偿还借款的方式予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因联升泰公司没有拿出借据,双方系合作关系而对《还款协议》的效力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无论是怎样的民事关系,双方均有权利签订《还款协议》,关键应当审查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合法。

联升泰公司依据与白雪瑞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为223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方法及还清时间,还有抵押条款。对于该协议,白雪瑞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若要否定其效力,应当有证据证明。白雪瑞在一审答辩时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是因联升泰公司的哄骗、恐吓,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节事实予以查证,不妥。白雪瑞在答辩中还称,《还款协议》第2条是有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执行款之事,双方约定是由白雪瑞办理并从欠款中扣除,而联升泰公司却将该笔执行款自行拿走。该项事实应属于白雪瑞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使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联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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