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瑞。 再审申请人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雪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是借贷关系。双方共签署过两份协议:一份是20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是2008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相关联的,在《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业务资金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1600000元”;第9条明确约定:“到期归还甲方本金、税金、利润合计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可以证明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关系”具有广泛意义,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租赁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即使认定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之间是合作关系,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联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二审判决要求联升泰公司与白雪瑞“清算”,而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清算的事由。综上,联升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中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作为审理重点,法律关系未理清。“合作”不能单独成为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案由。借贷也可视为合作的一种类型。从本案《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双方有合作经营的目的,但在此过程中,双方约定以偿还借款的方式予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因联升泰公司没有拿出借据,双方系合作关系而对《还款协议》的效力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无论是怎样的民事关系,双方均有权利签订《还款协议》,关键应当审查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合法。 联升泰公司依据与白雪瑞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为223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方法及还清时间,还有抵押条款。对于该协议,白雪瑞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若要否定其效力,应当有证据证明。白雪瑞在一审答辩时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是因联升泰公司的哄骗、恐吓,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节事实予以查证,不妥。白雪瑞在答辩中还称,《还款协议》第2条是有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执行款之事,双方约定是由白雪瑞办理并从欠款中扣除,而联升泰公司却将该笔执行款自行拿走。该项事实应属于白雪瑞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使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联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