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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三川盛唐商务苑。 诉讼代表人:戴曼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三川盛唐商务苑。

诉讼代表人:戴曼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南路。

法定代表人:樊学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作出兴泰公司“2010年12月27日申报债权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兴泰公司2011年1月10日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类型为普通债权,2010年5月3日向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关于南阳市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产权界定的意见》、2011年6月20日提交的《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南阳市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产权界定的意见(补充)》、2011年12月1日提交的《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南阳市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有关产权界定的意见》,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申报书》等函件中,始终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主张留置权,从未主张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兴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依法基于建设工程才享有优先权,但2010年12月15日,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新万方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新万方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且已交付,2013年2月26日河南新万方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兴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该工程已经转卖,无法由法院拍卖取得工程价款,缺乏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或基础条件。

二审判决判定兴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错误。3、二审判决以2010年12月27日决算时间为六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申报债权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多个证据表明,无论从工程实际使用或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兴泰公司的优先权都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5、二审维持一审以走访调查个别企业10%利润为依据,确认兴泰公司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不够客观。二审判决称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同类企业利润率是多少,从而把举证责任倒置显然错误。6、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兴泰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利于破产程序有序、平稳进行。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兴泰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2010年12月27日申报债权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工程转卖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兴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利润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审查认为,兴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虽然提出行使留置权,但要求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2011)宛万电破管字第10号)内容中,也载明收到兴泰公司对于14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申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本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于何时起算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才进行决算并相应确定工程款数额,故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就相关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兴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有兴泰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文书和双方签订的决算书等证据佐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兴泰公司承建工程已经建成,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所主张的该工程已经转让,不是免除其义务的法定理由。关于工程利润问题,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要求扣减兴泰公司主张的利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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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