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兴荣。 法定代表人:武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兴荣、一审第三人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金渝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及施工条件暂时不具备,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渝公司与倪兴荣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1.倪兴荣无建筑施工资质,与金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协议》是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达成的,不是在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达成,《协议》从属于施工合同,亦无效。2.《协议》约定的50万元补偿款是对倪兴荣未施工部分的补偿,而不是赔偿。3.倪兴荣无实际损失。倪兴荣在停工后又复工,并将部分剩余的钢结构件卖给科睿公司,已弥补了损失。4.一、二审判决支持倪兴荣50万元的补偿金助长了倪兴荣签订无效合同,倪兴荣因此获得额外利益,违背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以及《协议》等证据判令金渝公司向倪兴荣支付工程款和补偿款,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充足。一审判决认定金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及施工条件暂时不具备,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金渝公司主张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因承包范围发生变化,金渝公司同意补偿倪兴荣50万元。该约定未明确补偿的具体事项,但从其文字表述看,并不是违约金,可以视为对倪兴荣损失的补偿。从商业习惯分析,倪兴荣为准备合同的履行会预先付出成本,该损失应该属于补偿范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协议》系对违约金和利润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定其效力的依据不足。倪兴荣的投入不仅包括钢结构件,其将部分剩余的钢结构件卖给科睿公司,并不足以证明其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即使《协议》无效,金渝公司亦应赔偿其给倪兴荣造成的损失。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损失的金额进行约定,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尽管《协议》并非在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后签订,其约定的补偿数额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金渝公司主张倪兴荣获得额外利益,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金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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