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成,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景峰。 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曹景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利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挂靠事实客观存在,挂靠即无效,当事人之间不能因无效合同主张开发利益,但二审判决却认为不存在挂靠,支持了成鑫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开发利益。2、本案诉争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中各方的实际投入款按约定价格每平方米726元抵顶商品房。但二审判决无视当事人认可的约定价格,将一审法院单方做出的鉴定价格作为判决依据,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聚福园后期建设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手填部分约定的条款无效。4、诉争的12套楼房已由购房人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恶意违约”所致。5、成鑫公司违约在先。6、一、二审程序违法。 成鑫公司和曹景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聚福园后期建设工程协议》、《车库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成鑫公司与利民公司,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成鑫公司与利民公司、9号楼项目部承建人曹景峰在察哈尔右翼后旗建委的监督协调下达成《聚福园后期建设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双方就后期工程款的给付而达成以建成的房屋分配抵顶工程款和收益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利民公司还主张《聚福园后期建设协议》第四条手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利民公司不能提供没有该手书内容的合同原本,该书写内容应为合同组成部分。成鑫公司与曹景峰签订的《车库分配协议》属双方对车库归属分配进行的约定,亦为有效协议。所以,利民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判令利民公司、曹景峰按照市场价给付成鑫公司9套房屋的价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成鑫公司与利民公司、曹景峰签订《聚福园后期建设协议》对聚福园9号楼房产进行分配后,利民公司、曹景峰将分配给成鑫公司的9套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成鑫公司无法取得分配楼房的相关权益,利民公司、曹景峰应向成鑫公司给付该9套房屋的价款。该9套房屋应该按照市场价而不应该按照建设成本价计算价值,故利民公司提出9套房屋应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726元计算,不应得到支持。该9套房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市场价值为171万元,利民公司、曹景峰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价格过高,故一、二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房屋价格并无不当。 (三)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因该9套楼房已由利民公司、曹景峰出售给他人,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和财产保全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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