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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日中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日中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288号度假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雨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288号度假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雨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中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源林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第19幢庞贝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日中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天公司)、被申请人昆明源林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0号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滇池管委会)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参与诉讼,并与光亨公司、源林湿地公司向日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日中天公司向光亨公司和源林湿地公司移交“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二期”工程及相关资料;(四)判令在工程款中扣减死亡苗木价款1071245.01元、电费44104.15元。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向光亨公司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书面裁定,构成程序违法。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滇池管委会和国投公司为实际业主,光亨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本案一审期间,光亨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滇池管委会和国投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二)原判遗漏事项,应判令日中天公司在取得工程款的同时或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义务。

(三)原判未扣除死亡苗木价款1071245.01元及合同约定由日中天公司施工应承担的电费44104.15元错误。

(四)原判确定提供补偿费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日中天公司、源林湿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未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判决事项;(三)原判未扣除死亡苗木价款及电费是否正确;(四)原判确定补偿费50万元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存在未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

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2月1日国投公司与光亨公司签订的《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约定,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由光亨公司出资,并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运作,而国投公司仅负责监管,不出资参股。2010年3月26日,光亨公司及另一股东刘恩学投资设立源林湿地公司,源林湿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对大渔湿地公园进行管理和经营。日中天公司中标后与源林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林湿地公司将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日中天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光亨公司系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也是整个项目的发包人,源林湿地公司则是受光亨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项目管理和运作的公司。

光亨公司与滇池管委会签订的《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合作协议》、《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生态湿地公园及配套的“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光亨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滇池管委会及国投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光亨公司申请追加滇池管委会及国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律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说明,程序并无不当。光亨公司与滇池管委会、国投公司之间争议可另案解决。

(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光亨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日中天公司在取得工程款的同时或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义务。经审查,光亨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一审反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光亨公司可就此另行起诉。

(三)原判未扣除死亡苗木价款及电费是否正确。

光亨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未扣除死亡苗木价款1071245.01元及合同约定由日中天公司施工应承担的电费44104.15元错误。本院认为,光亨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原判确定补偿费5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停工,源林湿地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才向日中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是否继续施工并不确定,日中天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付停工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光亨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停工损失要经审计部门审计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亨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光亨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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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