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厚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2785号、(2012)于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付款节点,永来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永来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伪造的证据。(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被申请人永来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提供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2785号、(2012)于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旨在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事由当庭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2785号、(2012)于民一初字第8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情形,且中建六局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该事实已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终审判决认为因中建六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达到付款节点,进而认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主张其已经达到了工程付款节点。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其施工的工程是否达到付款节点,负有举证责任,在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达到付款节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主张,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永来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本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被申请人永来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开工前没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中建六局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因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而应该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原判决没有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和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问题。中建六局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不能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事由作出明确说明,即不能明确指出原判决认定的哪些证据系伪造的。同时对于“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事由表示理解有误,并当庭撤回该项事由,故本院对上述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中建六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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