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盖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工业区东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佩格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600号机电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包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律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律序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么龙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盖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尔特公司)、上海佩格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格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与两年期间的基本概念,同时也就混淆了两年期间、质量保证期与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鉴于本案所涉货物在交货后,没能及时安装,故本案应当适用合理期间进行判断。二、本案应当适用合理期间作为云江公司检验设备并通知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的期间。(一)云江公司负有采取适当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通知的义务,其没有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法律上即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无须对设备质量承担举证责任。(二)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有着多年石场生产经营经验,适用合理期间更为合理,也更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来确定合理期间。(四)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2012年2月20日发出的《邀请函》不构成质量异议。三、云江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后果就是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而是依法支持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云江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云江公司提交意见称: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申请再审所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认可的内容,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云江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或者合理期间内是否提出了质量异议;二、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云江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 一、关于云江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或者合理期间内是否提出了质量异议问题。 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合理期间来认定云江公司是否怠于提出质量异议,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来认定,并且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质量保证期与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导致错误地支持了云江公司的主张。 案涉《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质保期为壹年。双方均认可此质量质保期即为质量保证期。本案中,虽然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于2011年3月即将案涉联合破碎设备运抵云江公司所属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进行安装调试,但此时尚有吸尘设备未发货,案涉设备并未全部运至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也未全部进行安装调试。8月20日,云江公司及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致函盖尔特公司,承诺在盖尔特公司将吸尘设备发到后,其一定先支付20万元,到10月10日前再支付90万元。此后,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又陆续将吸尘设备发运至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进行安装。10月,安装调试结束。故质量保证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012年2月29日,景洪基诺云江石料厂向盖尔特公司发出邀请函,称其所购设备需要重新调试,邀请包起刚(盖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指导。此时,应视为云江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提出了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云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无不当。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主张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云江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问题。 案涉《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发运设备前,云江公司需再支付117万元;剩余设备款在设备安装结束后,每月支付15万元。关于发运设备前云江公司需支付的117万元,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对此,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没有异议。关于设备安装结束后云江公司需支付的每月15万元的剩余设备款,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云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450-500吨。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生产标准的问题。对于案涉设备未达标的原因,双方产生争议。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认为设备未达标是因当地电压不稳、云江公司私自改造设备造成的,而云江公司认为设备未达标是因设备本身存在问题造成的。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均未申请对设备未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此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设备未达标是因当地电压不稳、云江公司私自改造设备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中关于“如遇设备自身设计及制造的原因而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及生产能力的,其设备改造的费用均由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承担”的约定,认定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出卖方,有义务将设备改造和调试合格,以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在其未完成此项义务之前,无权主张每月15万元的剩余设备款并无不当。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主张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盖尔特公司、佩格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盖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佩格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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