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63号环海花园3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2号。 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银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辽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支行以与华普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佳兆业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为由将华普公司及佳兆业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判令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B16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佳兆业公司对华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在一审答辩期间,华普公司和佳兆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4日,开发区支行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开发区支行与佳兆业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通过协议方式约定选择了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上述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享有管辖权。华普公司、佳兆业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普公司、佳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由该院管辖,便于统一案件审理尺度,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佳兆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由该管辖,便于统一案件审理尺度,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开发区支行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二审诉讼中辩称:答辩人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答辩人与佳兆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均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选择答辩人所在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普公司和佳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开发区支行以与华普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与佳兆业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为由,向两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争议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开发区支行与华普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七十一条的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开发区支行与佳兆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条也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就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即协议选择了由开发区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本案当事人有管辖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华普公司和佳兆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区支行所在地虽在大连市,但本案争议标的额达1亿余元,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故该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已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并非是确定本案管辖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华普公司及佳兆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