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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46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46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瑞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务业公寓1号1470室。

法定代表人:吴洪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审计报告的约束对象系政府及瑞中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但不能约束亚泰公司,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瑞中公司与亚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判决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计价以《2004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结算定额江苏省估价表》及其补充规定为依据,审计报告变更有约束力的定额牵引费计价规则,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第三,审计报告对砂石材料造价、巧基坑开挖工程量、大开挖沟槽开挖放坡系数、牵引管管道施工计费、发电机组费用、钢板和井点降水工程量、人工工资、路面破除、道路拆除修复、土方石工程、管网工程、检查井价格、胡长路工程量、顶管接收井价款、接受井混凝土价款、措施费、道路工程等计算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对江苏方正造价事务所公司、无锡中天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咨询笔录,以及对江苏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因程序不当,且被咨询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咨询笔录与亚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书证相背,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五,瑞中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支付了工程款1548万元,二审确认实际支付工程款171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指令再审。

瑞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审计报告是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亚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相关咨询机构所做的咨询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亚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审计报告的约束对象系政府及瑞中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该报告不应作为瑞中公司与亚泰公司结算依据,但亚泰公司与瑞中公司、中建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亚泰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经审计局审定认可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惠山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对于亚泰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审计报告中存在若干具体工程项目计价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基坑开挖工程量价款问题,审计报告采纳了工程监理的意见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价款,虽然亚泰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计算错误。关于基坑砂回填材料价款问题,审计部门现场抽样发现回填材料并非中粗砂,而是低价的米砂、细砂,故按抽样的材料计取即按实计取并无不当。关于大开挖沟槽开挖放坡系数计量问题,审计部门对有道路的地方切割开挖沟槽按实计取,对没有道路的地方放坡系数按1:0.33计取,这一做法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规则。关于牵引管管道价款问题,由于亚泰公司没有提供与牵引费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且江苏省定额总站已明确答复本工程不适用《2004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结算定额江苏省估价表》,因此审计报告按市场价采用独立费计取并无不当。关于发电机组费用问题,亚泰公司虽有书面签证,但生活污水管网工程有十几个分包人,有的没有书面签证,为统一结算,审计报告对所有分包人统一补差电费到1.5元/度,高于通常的1.0元/度,故该项费用按照补差后价格计取并无不当。关于钢板桩工程量问题,亚泰公司虽提供了施工方案,但并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关于井点降水工程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黎明路注明系双排,东南一路注明系单排,亚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均是双排井点降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人工工资问题,人工工资自2008年4月1日起从37元/工日调整至44元/工日,本工程施工期间跨越调整前后,故审计报告进行加权平均后按38~39元/工日计取并无不当。关于路面破除工程问题,根据监理签证,无碎石,仅有道渣,故亚泰公司认为应计取碎石破除费用不能成立。关于道路拆除修复工程计价问题,亚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使用了价格较高的规格沥青,审计报告的认定并无不当。亚泰公司虽认为路面锯缝的工程量应按签证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审计报告按道路长度乘以2计取并无不当。关于土石方工程问题,因挖土时基坑的上部边缘掉土、破裂而需修补,而修补完成的面比基坑宽,故应将现场完成面尺寸扣除20厘米后计取开挖尺寸。此外,亚泰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并未上报子目2-398集中消解石灰工程量,亚泰公司也不能证明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故亚泰公司认为应计算子目2-398集中消解石灰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网工程计价问题,因牵引管的独立费中已经包括了牵引管造斜段,故不用单独计算。亚泰公司并未提供其购买检查井井盖的证据,故审计报告按道路载重结合市场价250-300元/个计取并无不当。关于胡长路顶管工作井和接收井的深度计量问题,惠山区审计局答复已按6.38米计取,高于亚泰公司的主张,故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在本案诉讼期间,亚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地平以下施工仍使用泵送商品砼,故其主张应按商品砼计价没有依据。关于道路工程中沥青价格问题,审计报告中,沥青砼的价格按2008年2~4月的信息价计取,这一做法得到了两家造价所的认可,故亚泰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亚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瑞中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48万元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期间亚泰公司明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计1718万元,且亚泰公司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审时自认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故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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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