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庆球,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临高县××镇××村××号,暂住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房。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庆球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琼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9月7日2时许,同案被告人王世朝(已判刑)欲将电动自行车推进其暂住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时,与因避雨改坐到大厦门口楼道内吃烧烤的林某某(被害人,殁年26岁)发生争执,林某某欲殴打王世朝,被与林某某一同吃烧烤的王某(被害人,殁年25岁)及烧烤店店主许某阻止。王世朝心存不满,回到暂住处后,向同住的被告人李庆球及同案被告人赵小山(已判刑)提议教训对方,二人均同意。王世朝拿木棒,李庆球将匕首别在腰间,与赵小山同下电梯至大厦一楼门口。王世朝持木棒、赵小山持塑料椅分别殴打林某某和王某,双方发生厮打。其间,李庆球掏出匕首先后捅刺林某某、王某胸部、腹部、臀部等处数刀,致林、王二人均因多脏器破裂引起功能衰竭合并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王某血迹的作案工具木棒和塑料椅碎块等物证,目击证人许某、毛某某及证人谢某某、陈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王世朝、赵小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庆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球因他人琐事结伙行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庆球持刀捅刺直接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系共同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8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庆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二军 代理审判员 李加玺 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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