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岗,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守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复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双方对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即从南通六建公司将保证金打入大复盛公司之日,也就是2008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有误。2.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和工程履行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工程是否正常进行,大复盛公司均应按约返还。(二)二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才向南通六建公司送达,而判决书打印日期却为2013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此案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对南通六建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对大复盛公司返还南通六建公司保证金利息处理是否妥当。 《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承包人将600万元保证金打入发包人指定账户,拆迁完毕,工程完成到±0返还乙方,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超过六个月不能返还时,发包方承诺以双倍利息支付承包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返还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理解不同。南通六建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本意为600万元保证金打入大复盛公司账户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六个月即应支付双倍利息。大复盛公司认为,该约定意思为南通六建公司完成承包建设工程至±0时起算六个月返还保证金,该工程未到±0,故不应返还保证金,更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利息问题。签约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系因合同文字表述不严谨,对此签约双方均有责任。纵观《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甲方有权供应材料和设备,有权指定分包;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还要先行支付甲方600万元工程保证金,乙方完成到±0后甲方按照审核通过的“工程款结算账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上述约定内容对施工人相对苛刻。但仅就600万元保证金约定而言,“拆迁完毕,工程完成到±0返还乙方,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约定的文意内容看,显然不能得出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和合同中工程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不管工程是否正常进行,被申请人都应按约定返还”结论。因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入自由裁量权范畴。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大复盛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适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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