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 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公司)、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南二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竣工图中的绿化工程包括原有树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按照综合单价计算苗木造价,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上标明的苗木单价确定苗木价值没有依据。竣工图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图,且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故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洽商单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不当。合同外的工程增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款,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确认工程价款。东方鸿铭公司提供的向湖南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以此凭证认定东方鸿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不适用鉴定意见,且要求鉴定人更改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 湖南二建公司、东方鸿铭公司未对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连德公司主张竣工图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应以签证单、洽商单等书面文件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洽商变更以湖南二建公司、连德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为准。而连德公司提交的部分签证单、洽商单未经湖南二建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另外,签证单、洽商单上虽有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但上述签字人员不是监理单位指定的具有签字权的人员,因此签证单、洽商单不能真实的反映工程量。相反,工程竣工图是连德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制作的,形成时间晚于连德公司所提供签证单、洽商单的落款日期,且竣工图经湖南二建公司、东方鸿铭公司予以确认,故竣工图能够反映连德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竣工图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确定工程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洽商变更工程计价方法问题。连德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洽商变更工程的各项单价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合同没有标明的价格以市场合理价格计取。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连德公司所施工的洽商变更工程内容,均是绿化种植基础工程,其性质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标准,故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苗木的种植情况,连德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此进行了测量,并签署了签证单,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签证单作为计算苗木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连德公司主张东方鸿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由各方签订的合同看,东方鸿铭公司与湖南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鸿铭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湖南二建公司。后湖南二建公司与连德公司签订合同,湖南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连德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连德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此外,一审中,东方鸿铭公司提供了向湖南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连德公司虽然对该支付凭证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连德公司要求东方鸿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连德公司该项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连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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