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5-6-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8甲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旗铁东农电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一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董华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郑金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河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九星集团和通辽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田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星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银丰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星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日,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对星河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星河公司仅偿还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1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5,881,515.00元,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万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5,881,515.00元);二、星河公司承担银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三、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对银丰公司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公司共同承担。 星河公司答辩称:对银丰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在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其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九星集团和通辽铜业公司答辩称:对银丰公司起诉的借款和担保没有异议,同意星河公司的答辩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银丰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丰公司借款给星河公司: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4日,分两笔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5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5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用途挪作他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预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期限为准一次性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0月14日,九星集团、通辽铜业公司分别向银丰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保证担保书》,承诺对星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4日,银丰公司向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依据该《委托付款书》,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5日,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星河公司支付了两笔5000万元,合计1亿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4日、15日星河公司分别向银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00万元),均加盖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 2014年10月15日,大连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向银丰公司出具了《付款确认书》载明“贵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已收悉。我单位已经按委托内容代贵司在2014年10月14日、15日分别将两笔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至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的如下帐户。收款单位: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账号72×××32、开户行中信银行沈阳北站支行,特此确认。”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星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78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21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银丰公司、星河公司经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尚欠银丰公司借款本金8050万元。借款本金1亿元的利息未予支付。 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银丰公司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6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三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50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银丰公司依约履行了1亿元放款义务,星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星河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均予以认可,故对银丰公司主张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