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中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兴建筑物资租赁站。 负责人:袁晓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芳,金坛市天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负责人:徐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国,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芳,金坛市天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营口佳兴租赁站)、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成业公司)、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津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天津津盛公司提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中慧(2015)物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印章不一致。同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刘德全私刻的。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如果该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则《欠材料证明》等后续文件中加盖的“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也是伪造的,因此天津津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材料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伪造的,该三份证据对天津津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天津津盛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营口佳兴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首先,鉴定的检材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亦并未经当事人确认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鉴定检材的基础。其次,“新的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其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要求。再次,申请人用其四个年度工商年检印章作为鉴定样本,但是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公章是其公司的唯一公章。(二)申请人认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欠材料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属于申请人的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江苏成业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天津津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且该公司向营口佳兴租赁站出具了《欠材料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津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天津津盛公司提供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中慧(2015)物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末页盖有的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年检报告中印章)盖有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在对本案进行询问过程中,还准许了申请人提出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其利用持有的天津津盛公司的资质文件承揽了涉案工程,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刘德全私刻的。天津津盛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公司与江苏成业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营口佳兴租赁站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营口佳兴租赁站、江苏成业公司、江苏成业盘锦分公司质证称,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同时查明,天津津盛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我公司与被告江苏成业盘锦分公司之间另有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天津津盛公司在二审上诉中称“基于我方在项目中实际使用租赁材料的事实,应认定为使用人,但我方作为使用人的相对方是江苏成业公司……我方出具《欠材料证明》只是作为项目中租赁材料的事实使用人就客观情况作的说明……”。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天津津盛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刘德全私刻的。另,该公司提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与其年检报告中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因上述证据不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仅依据上述证据亦不能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结论。在一、二审审理中,天津津盛公司对其与盘锦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判决认定其与盘锦分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天津津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还有其在《欠材料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收取租赁物、退还租赁物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等,天津津盛公司在二审中对于其出具《欠材料证明》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材料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人丁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仅能说明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天津津盛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年检报告中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另外,天津津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材料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且该公司在一、二审中已认可其与盘锦分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出具了《欠材料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天津津盛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天津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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