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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智勇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福特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天津津能蓟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蓟州热电公司)、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福特斯公司未能提供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特斯公司的申请。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华奥公司对福特斯公司、供热中心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同华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本案诉讼亦可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通知书,准许华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汇瑜、陈世宇,供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辉、王戬,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甲方天津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就天津市蓟县宝塔路锅炉房2008-2009年度供热运行和建设维修管理工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宝塔路供热站的建设维修、运行和经营管理工作,履行与用热单位及业主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及《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质量。二、甲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宝塔路锅炉房2008-2009年度供热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不计报酬。三、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市、县供热运行及其他政策资金补贴,负责运行及其他政策资金补贴到位。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四、双方对本协议书的内容、条款、词语已理解无其他异议,未尽事宜可对协议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不准单方解除并应严格履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六、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9年3月15日止,在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尚未得以实现时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顺延。

2008年11月13日,甲方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按照《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乙方已向甲方申办供热特许经营许可,现甲方尚在为乙方办理。为确保供热,甲方赋予乙方履行与用热单位及用热人签订《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甲方保护乙方享有的权益和利益,授权乙方对用热单位及用热人拒不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及私改供热设施和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更改供热设施的予以停暖,诉讼追偿损失的权利。三、将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修改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违约方按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双倍给予赔偿。四、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11月15日,供热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主要权限为:一、与用热单位及用热人签订及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收费。二、诉讼追偿用热单位及用热人欠费、损失和违约金。三、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四、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载明受委托人的权益和利益尚未完全得以实现时,委托人不准撤销本授权委托书。

2008年11月23日,甲方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甲方《授权委托书》赋予乙方的代理权限,由乙方履行与用热单位蓟县外贸局签订《供热协议书》、与用热人蓟县外贸局凤凰小区业主签订《供用热合同》,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采暖费,确保供热质量。二、收缴的供热工程建设费用用于乙方供热设施建设投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必上缴甲方。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用语的解释是:1、《供热协议书》是指乙方与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由乙方提供热源,包括锅炉房上法兰盘接口至小区一次管网的供热管道和热交换机组等供热设施投资建设,用热单位向乙方按物价局文件标准支付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2、《供用热合同》是指乙方与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服务合同关系,由乙方给用热人提供供暖服务,用热人按物价局文件标准向乙方缴付采暖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四、《协议书》期限条款修改为:乙方的供热设施出让后,乙方享有的权益全部实现《协议书》终止。五、《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除本补充协议第三条外,其他内容、词语的含义等解释权归乙方。六、本补充协议的内容、示范、用语解释,作为双方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施与履行的补充附件,经双方盖章后具有同等效力。原《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9年6月2日,供热办经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更名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系蓟县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