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秋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长福,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清,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信达物资商行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银福,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信达物资商行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姜长福因与被申请人吴国清、赖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国清、赖银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吴国清、赖银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天翼公司合计欠吴国清、赖银福钢材款17181354.36元,对此不持异议,但本案二审中天翼公司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足以认定天翼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就已经和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信达物资商行(以下简称信达商行)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天翼公司将第三方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房地产公司)欠天翼公司合计2355842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商行,此数额明显高于天翼公司尚欠款项数额(也高于两级法院判决的全部款项之和),因此,天翼公司无需继续对吴国清、赖银福履行任何债务。二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仍由天翼公司还款的内容是天翼公司对吴国清、赖银福承诺的条件,显然是错误理解。首先,该《承诺书》是吴国清向天翼公司出具的,不能约束承诺相对方,否则就是协议而非单方承诺。事实上,在天翼公司与吴国清、赖银福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资金问题,双方在后续协商过程中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天翼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充抵欠款。吴国清、赖银福单方毁约行为应当无效。二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天翼公司既要向吴国清、赖银福归还欠款,又因债权转让不得撤销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按照吴国清、赖银福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天翼公司也只需按照《承诺书》中明确的欠款额度承担欠款责任,因为在《承诺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双方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优于之前《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既然该协议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就应当视为吴国清、赖银福放弃了该部分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欠款的利息来认定吴国清、赖银福的损失方为合理。再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看,本案天翼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合同款而是因为案外人原因造成履约不能,天翼公司与吴国清、赖银福之间货款已经包含了吴国清、赖银福的预期利益,并且在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天翼公司转让的债权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吴国清、赖银福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外,提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一字第3、27、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5000万元以内的债权,说明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天翼公司对钻石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 姜长福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吴国清、赖银福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两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一、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为三方协议,钻石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盖章认可,也没有送达给钻石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并不认可对天翼公司负有债务。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二、吴国清与吴国庆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实质上是与天翼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基于该《承诺书》的约定,如果钻石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吴国清和吴国庆还款,则天翼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吴国清、赖银福作为小企业主,资金都是通过高利息借来的,因天翼公司至起诉时恶意拖欠钢材款达到一年零四个月,导致吴国清、赖银福已经遭受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天翼公司、姜长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基于天翼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的焦点为如下问题: 一、天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吴国清、赖银福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天翼公司主张其二审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与信达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吴国清、赖银福应当向承担债务的债务人钻石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经审查,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钻石房地产公司(甲方,债务承接人)、信达商行(乙方,债权人)和天翼公司(丙方,债务人)。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盖章并由三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而该协议落款处仅有吴国清、天翼公司的签章,债务承接人钻石房地产公司没有签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天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其次,该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其内容可认定,该协议除涉及天翼公司将其对钻石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商行外,还涉及到将天翼公司对吴国清的债务转移给钻石房地产公司,即存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两个法律关系。对此,一方面,天翼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钻石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的可转让的23558425元债权,且钻石房地产公司也并未签字认可该债权存在。至于天翼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吴国清、吴国庆、赖银福已经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冻结天翼公司在钻石房地产公司500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天翼公司对钻石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翼公司的主张;另一方面,因钻石房地产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故其并未与天翼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因此,该协议中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天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或吴国清、赖银福的债权已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其仍应清偿涉案债务。第三,2013年11月29日,信达商行的代理人吴国清签字、天翼公司盖章的《承诺书》虽然名义上为承诺,但从其内容及天翼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实为信达商行与天翼公司达成的合同。依据其中的约定,如果钻石房地产公司未还清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则信达商行的钢材款仍由天翼公司负责还清余款。因天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钻石房地产公司已偿还上述款项,故其仍应依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审判决判定由天翼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二、天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