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东昌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正鸿基公司诉讼请求成立。1.现金收据3份,金额共计34.7万元,证明正鸿基公司超付工程款;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北建公司将正鸿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工程;3.未完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记载的原始凭证及具体施工人员出具书证,证明未完工程系正鸿基公司组织施工并实际支出1300余万元。(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正鸿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争议标的物未完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的总价为11971732.00元。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三)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本应确认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北建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院却要求正鸿基公司进一步就计算标准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正鸿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正鸿基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于2013年5月15日生效,正鸿基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最早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对此正鸿基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此规定,针对正鸿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仅审查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且要符合自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经审查,正鸿基公司提交的三组新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现金收据3份”,系原一、二审提交过的证据,也经过了双方质证。第二组证据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经对方质证,该判决已被撤销,不是生效判决,且正鸿基公司据此想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第三组证据为“未完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记载的原始凭证及具体施工人员出具书证”,该组证据也是一、二审提交过的证据,并属于鉴定依据的材料,并非新的证据。综上,新鸿基公司有关新的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正鸿基公司虽提出该事由,但并未提出相关事实及理由。 综上,正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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