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梦,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市新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建办申请再审称,(一)统建办与新鸿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释明二者间可能存在委托关系,也未对该认定组织举证质证,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撑。新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新鸿公司提交龙西公司提供的发票、《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等证据证明,工程款为包干价,均由新鸿公司直接向龙西公司支付,且已支付完毕;本工程的开发方、发包方、付款方和实际收益方均为新鸿公司,并非统建办。(二)案涉工程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仅为提供相关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无实质关系,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材料登记的表面信息直接将统建办确定为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缺乏依据。统建办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表明统建办未获取售房利益,亦非项目所有人,其中一份1998年10月签订的购房合同记载的出售方即是新鸿公司。(三)新鸿公司系集体企业,虽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但系独立法人。新鸿公司于2002年改制,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一直合法存续。二审法院文书、出庭通知等在能直接送达新鸿公司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新鸿公司未到庭,从而直接判决由统建办承担责任。(四)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正公司)出具的四川廉正(2013)建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的事实材料不齐。廉正公司现场勘查不全面,鉴定材料未经新鸿公司质证,新鸿公司也未到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五)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统建办与新鸿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龙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统建办应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项目归统建办所有,项目利益归统建办享有,新鸿公司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1995年9月10日《协议书》约定“新鸿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施工手续及工程的全面实施”,说明统建办与新鸿公司是委托关系。2.二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和重审中质证,统建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统建办与新鸿公司存在委托关系。3.《协议书》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自1995年9月10日起已经归新鸿公司所有。统建办未提交新鸿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且1999年7月5日,新鸿公司才就案涉项目土地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月份才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图包干价款,而非工程包干价款,第三条约定施工图发生变更,据实调增调减价款,一、二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调增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三)案涉工程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准确反映了统建办是项目所有人和售房收益人。龙西公司于1998年6月交房,统建办提交的售房合同均在此后,不足以证明新鸿公司是售房收益人。(四)二审法院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和廉正公司的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程序中,无法找到新鸿公司,故以公告方式送达。送检材料经过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新鸿公司经公告通知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五)二审判决认定统建办与新鸿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适用相关法律判决统建办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统建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统建办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所载建设单位均为统建办,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售房单位也为统建办,证明在龙西公司施工期间,统建办系案涉工程项目权利人。虽然新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亦是由新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讼争房地产项目在统建办名下,工程建设手续也在统建办名下,自1992年新鸿公司设立起即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龙西公司有理由相信新鸿公司系受统建办的委托与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统建办承担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1995年9月10日,统建办与新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以每亩25万元划拨给新鸿公司,由新鸿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施工手续及工程的全面实施,小区规划道路、污雨水管道、上水、主干电线均由统建办负责解决。1998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999年7月5日,新鸿公司就案涉项目土地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事实说明,在《协议书》以及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新鸿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统建办仍为讼争项目权利人。统建办不能免除工程建设业主方责任。龙西公司于1998年6月交付工程,统建办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均在1998年6月之后,从签约时间看,并不足以证明龙西公司施工期间案涉项目权利人已转移至新鸿公司。 (二)关于本案应否在施工合同包干价之外增加支付工程款问题。《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采用施工图包干价款,第三条约定如因施工图发生变更,则价款按实进行调增、调减,一、二审判决根据廉正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调增价款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对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及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价进行了确认,此外,另有争议项目价款2692299.59元,虽由龙西公司单方面提出,但经鉴定人员勘查现场,实际已施工。统建办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争议的项目系由其他人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廉正公司或其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其主张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此外,在无法通过法定直接送达方式向新鸿公司送达相关文书情形下,二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新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二审程序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统建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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