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华。 一审被告:毕殿峰。 再审申请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华、一审被告毕殿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裁定再审,依法改判中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爱华对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毕殿峰在中新公司总经理任上因为私人原因向王爱华借款,且以中新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王爱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王爱华在接受盖有中新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时,依法负有进一步了解公司股东对担保行为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此义务,《担保函》应认定为未生效。王爱华对《担保函》未生效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毕殿峰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现取保候审),刘俊杰涉嫌贷款诈骗罪,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对毕殿峰、刘俊杰利用职权非法对外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侦查和讯问,毕殿峰、刘俊杰案件的刑事案卷必须调取,在未调取的情况下只能将本案中止审理。 (三)2013年6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毕殿峰所做《质证笔录》证明,王爱华明知担保合同上中新公司公章是毕殿峰偷盖、也明知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存在共同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嫌疑。该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中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毕殿峰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及与王爱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嫌疑,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毕殿峰虽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该刑事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是毕殿峰是否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及罪轻罪重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中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不以毕殿峰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新公司以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中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法官对毕殿峰所做《质证笔录》,以证明王爱华与毕殿峰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嫌疑,王爱华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查明事实,毕殿峰在与王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担保函》时,其担任中新公司总经理,在中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恶意串通事实存在及王爱华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中新公司主张中止审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该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对中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毕殿峰向王爱华提供的《担保函》上加盖有中新公司的印章,毕殿峰当时任中新公司总经理,如前所述,中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故毕殿峰以中新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外代表中新公司的职务行为。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王爱华对《担保函》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且《担保函》未生效,本院认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也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其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中新公司主张《担保函》未生效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判中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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