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38号1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张玺,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斌、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杨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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