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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彤彤、刘宏颖等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中关村德胜科技园康华伟业孵化器B座519。 法定代表人: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中关村德胜科技园康华伟业孵化器B座519。

法定代表人:陈锡联(CHONLANEVICTOR)。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彤彤。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宏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锡联(CHONLANEVICTOR。

再审申请人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博洋公司)、张彤彤、刘宏颖因与被申请人陈锡联(CHONLANEVICTOR)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博洋公司及张彤彤、刘宏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和解释法博洋公司章程,适用法律错误且枉法判决。公司章程根本没有“只要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论答复出席或答复不出席),就不能召开特别会议”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及作出的决议,符合章程规定,法博洋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僵局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法博洋公司处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僵局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突袭判决,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2014年5月22日唯一一次开庭审理中,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根据章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发表意见以及法庭辩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终审判决)期间,二审法院再未与申请人之间有过任何交流活动。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诉讼以及辩论权利,存在突袭判决情形。(四)二审合议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首先,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博洋公司章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具有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第二,二审合议庭法官、书记员曾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审理,并曾因调查取证遭申请人回避(该案随后更换了法官并调查取证)。第三,二审判决书指出申请人公司解散后,尚未审结的侵权案的原告主体应由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陈锡联)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为陈锡联,案件不能正常审理。第四,被申请人已为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具有竞业禁止行为,但二审判决通过枉法判决强制解散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消灭违法证据,为陈锡联继续违法洗白,属徇私舞弊行为。(五)申请人请求再审也属于公益行为。申请人依法请求再审,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外,还具有公益行为。二审法院因其级别特征所作出的判决文书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如果任由其错误理解和解释在全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背景下被公开传播和使用,势必造成违法者有机可乘,让人民法院正常审理工作受阻并引发司法混乱现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否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高院根据法博洋公司章程的约定,认为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被通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是否出席会议;其二、会议通知人收到寄发敦促通知的双挂号函回执,并根据陈锡联明确回复拒绝参加张彤彤主持召开的董事会等事实,认定2012年2月20日由张彤彤主持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是正确的。北京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法博洋公司已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并且不存在相应解决机制,且如继续维系法博洋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受到重大损失,陈锡联要求解散法博洋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解散法博洋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北京高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锡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锐华、施萍,法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张彤彤,刘宏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法博洋公司、张彤彤、刘宏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彤彤、刘宏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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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