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建设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丰收。 一审被告:滕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大同路东侧南首。 法定代表人时玉庆,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时玉庆。 一审被告:任静伟。 一审第三人:王明堡。 再审申请人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宁建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丰收、一审被告滕州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一审被告时玉庆、一审被告任静伟、一审第三人王明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建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宁建中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唯一证据《保函(企业)》是伪造的。该《保函(企业)》上加盖的“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时玉庆未经该公司同意私刻的“公章”,但一、二审判决对其真实性进行了不当的推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认定宁建中兴公司应对《保函(企业)》上公章真伪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邱丰收对宁建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丰收、丰达公司、时玉庆、任静伟对宁建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保函(企业)》上不仅盖有宁建中兴公司的公章,而且有该公司股东、公司副总经理姬脉均当场在《保函(企业)》上签名,因此邱丰收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承担保证责任系宁建中兴公司的真实意恩表示。宁建中兴公司提出《保函(企业)》上的该公司印章系时玉庆伪造的,但时玉庆虽在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时承认该枚印章系其私刻并使用的,但公安机关并未确认时玉庆陈述的真实性。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时玉庆系借款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丰达公司与宁建中兴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常有合作,且在本案中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为利益共同体,故时玉庆与宁建中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保函(企业)》上宁建中兴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由于宁建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申请,加之宁建中兴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据证明《保函(企业)》上该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不真实的,故二审未组织鉴定机构对印章予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宁建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宁建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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