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大厦A座802户。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山房青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房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山房青岛公司已向华业公司如实告知就涉案房产曾与周新萍签订合同之情况,且山房青岛公司已依法解除与案外人周新萍的房屋买卖合同,山房青岛公司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山房青岛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华业公司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如华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依法完全可以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即便山房青岛公司未解除与周新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不会阻碍华业公司实现取得涉案房产的合同目的,故华业公司无权要求山房青岛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华业公司未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山房青岛公司上诉时也未请求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山房青岛公司返还华业公司3800万元购房款并驳回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业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在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合同前,山房青岛公司与案外人周新萍之间业已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山房青岛公司也收取了周新萍的部分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山房青岛公司虽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其与周新萍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山房青岛公司向公安部门和一审法院所发的要求与周新萍解除合同的函件既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向合同相对方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函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新萍的合同已经解除。山房青岛公司还称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华业公司曾与周新萍签订合同之情况,对该抗辩意见山房青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山房青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山房青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因周新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山房青岛公司涉案房屋限制交易,在此情况下,山房青岛公司仍然与华业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山房青岛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山房青岛公司应当向华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故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中,山房青岛公司称华业公司未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山房青岛公司在上诉时也未请求解除合同,故二审判令合同解除违反程序,但在一审中,华业公司即提出解除合同,山房青岛公司也表示同意,故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认合同解除不违反程序。 综上,山房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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