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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岐敏、赵培明与崔岐敏、赵培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岐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晶,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岐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晶,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培明。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建国。

再审申请人崔岐敏因与被申请人赵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岐敏申请再审称,1、单俊华向赵培明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且单俊华向赵培明偿还的8万元借款应予扣减。此外,根据刘治国、单俊华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刘治国、单俊华已经向赵培明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该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岐敏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况且,崔岐敏在《收条》上签字系受赵培明诱骗。可见,二审判决认定崔岐敏为担保人错误。3、赵培明伪造2014年7月23日《借款保证合同》,诱骗崔岐敏在两张收条上签字。为此,崔岐敏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未予同意,程序违法。此外,二审法院拒绝收取崔岐敏提交的新证据,且崔岐敏晚了近四个月方收到二审判决书,怀疑主审法官有徇私舞弊行为。

赵培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上均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培明向单俊华发放借款200万元,东营市华杰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刘治国及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岐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对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单俊华尚欠赵培明1269850.12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崔岐敏提供一份刘治国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闫学忠欠刘治国60万元借款而将一套房产抵顶给刘治国,因当时过不了户,双方在东营市诚信典当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来刘治国与赵培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该房产转给赵培明所有,用以偿还单俊华欠赵培明本案60万元借款。可见,该《证明》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从审查的案件事实来看,赵培明称《证明》的内容只是一个方案,并没有履行,但东营市诚信典当行系赵培明开办,赵培明在本案中又未向刘治国主张债权,无法令人确信赵培明所称是否属实。因此,本案有必要追加单俊华及刘治国参加本案诉讼,对该《证明》进行质证,以查明单俊华是否还欠赵培明1269850.12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从而准确认定崔岐敏对赵培明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崔岐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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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