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设计文件变更单》是征得华西公司同意的,不存在私自变更问题,缺乏证据证明。1.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酒泉分院(以下简称酒泉分院)明确表示此次变更无其他原始资料,只有变更单;2.酒泉分院称,《设计文件变更单》第四项内容是应建设单位龙效非电话告知变更,龙效非不予认可;3.酒泉分院称每一次变更无需征得甲方单位的书面申请,缺乏合同约定;4.《设计文件变更单》述称,“应建设单位要求作如下变更”,但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5.华西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是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施工图纸也是设计院做出的,酒泉分院无权变更;6.二审法院委托调取的谈话笔录中,酒泉分院称可自行变更设计,不需建设单位申请,与《设计文件变更单》的内容相矛盾。(二)二审法院委托调取的谈话笔录对形成法官心证具有意义,却未组织质证,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却指派原审法官和书记员前去调取,这样的证据是不公正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施工合同都有效,却以第二份施工合同为主,明显错误。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是第一份施工合同,第二份施工合同是为了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签订的。(四)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一审法院却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并以《设计文件变更单》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五)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是2011年的6月30日,但案涉工程至今无法交工,一、二审判决却认定利川公司未违约,与事实不符。(六)《设计文件变更单》的做出程序、形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问题。华西公司与利川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施工范围和计价方式有所不同,2011年2月25日施工合同确认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包干,2011年3月1日施工合同确认实行工程总价承包。但是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因设计变更所发生工程量需经过双方认可,单价遵循原报价单后计入总结算,即工程总价是可以调整的。利川公司与华西公司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利川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以确定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设计文件变更单》可否作为鉴定的依据问题。案涉《设计文件变更单》加盖酒泉分院的印章,有设计人李建林、负责及审核人盛福的签名。华西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载明盛福是设计单位负责结构的专业负责人。虽然设计单位是设计院,但是酒泉分院系其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由设计院承担。 华西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其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设计文件变更单》并非设计单位出具,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合同,华西公司可以向设计单位主张权利。除《设计文件变更单》第二项外,利川公司按照《设计文件变更单》进行施工,华西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计变更导致建筑物的质量安全发生变化或者功能用途发生改变,造成其利益损失;鉴定意见亦是根据利川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作出。华西公司以《设计文件变更单》未经其同意为由对鉴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依据并不充足。 此外,华西公司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虽未对调取的谈话笔录组织质证,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华西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依据均不充足。 综上,本院认为,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华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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