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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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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哲科、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张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郭绍华、王士立与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菏泽润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泽奥百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甲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泽奥百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甲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绍华。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哲科。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张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效良,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

负责人:刘博,该经销处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菏泽润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菏泽奥百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百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士立、张哲科、郭绍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张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花园居委会)及一审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宏运家电)、菏泽润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百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奥百尔公司正常存放物品,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重大过失,依法并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生效裁判,奥百尔公司存放油品是火灾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但与火灾发生与蔓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奥百尔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责任。(二)郭绍华、张哲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租未经消防设计、没有消防功能、存有火灾隐患的房屋给王士立切割钢衬使用,不尽监管义务酿成火灾。王士立、郭绍华、张哲科、第三人宏运家电的行为最终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造成奥百尔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王士立、郭绍华、张哲科、第三人宏运家电应当对奥百尔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张花园居委会对外非法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放任张哲科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出租,放弃法定监管义务,与本案特大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在其非法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四)张哲科是菏泽东方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荷泽北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12月13日,应承担防火责任。本案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哲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奥百尔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手续,张哲科建设的是厂房和办公楼,不是仓库。《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不得供非法或非道德使用,如致使房屋损坏、失火或发生其他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奥百尔公司将厂房当做库房使用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储存危险品的规定。其不按照仓储的特别消防规定履行消防义务,存储危险易燃易爆化工产品,系“非道德使用承租房屋”,既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火灾扩大并延误了消防队救火,是造成火灾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重要原因。(二)案涉火灾是人为事故,张哲科出租的房屋虽存在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但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但与火灾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不同的主体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明确可分,不是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对其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奥百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三)北方公司于2010年12月已经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系郭绍华与孙甲民签订,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本案与北方公司无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奥百尔公司是否有过错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菏开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王士立经营加工部工作人员在切割钢衬时产生的炽热铁屑迸溅进入宏运家电仓库,引燃仓库内靠近北门摆放的电器外包装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菏泽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经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论。根据该认定书,缺少消防设施是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可燃物质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奥百尔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存储机油、润滑油等可燃物资,但是未安装消防器材,也未建立、落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及防火措施。奥百尔公司未尽消防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哲科应否对奥百尔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士立经营的菏泽开发区王氏门窗配件加工部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迸溅的炽热铁屑引发火灾,王士立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哲科对外出租的房屋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亦有过错。张哲科与王士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主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酌定王士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绍华、张哲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郭绍华、张哲科与王士立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郭绍华、张哲科与王士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