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蒙卡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刚,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强,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蒙卡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卡瑞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卡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自2014年11月20日起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天原公司在租赁物退回到指定地点或指定退回日期和指定退返协调人员,书面通知出租方自行运输租赁物前,都应视为承租方在正常使用容器。在2006年,天原公司就考虑到厂区搬迁是迟早的事,在宜宾市阳春坝工业开发区设立以天原公司为发起人及主要投资人的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正常生产,使用租赁物和仿制品也在2万只左右。(二)二审判决天原公司支付租金到2014年11月20日,未计算此后天原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三)二审判决天原公司仅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蒙卡瑞公司要求支付5年租金折抵租赁物专利费是合情合理的。天原公司从未对违约金的减免发表过合理意见,也未就违约金减免提出合理证据。天原公司同意将5年租金作为违约金,体现了其对仿制几万只租赁物应支付专利费的认可,不存在虚高问题。(四)二审判决未明确天原公司不返还租赁物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系天原公司违约,蒙卡瑞公司不应承担一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78380.50元如何组成亦未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蒙卡瑞公司根据二审判决取得的经济利益加上天原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后果相当,并且因天原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蒙卡瑞公司不用日常维修保养并减少使用损耗,可节省人工、材料和损耗等不少于100万元;另提前收回租赁物可以另行出租,提前得到全额租金,可以取得资金性收益。(二)蒙卡瑞公司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执行二审判决,系因其明知天原公司准备申请再审,故抢先一步,取得有利的再审诉讼地位。(三)蒙卡瑞公司所称专利,实际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早已经过期,且不存在仿制,其称以租金弥补仿制的专利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天原公司有侵权行为,蒙卡瑞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四)天原公司早在2013年3月8日致蒙卡瑞公司的书面函件中已经明确要求其派员协商退还,其无理拒绝,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蒙卡瑞公司称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日不能成立。(五)天原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系因情势变更,不应承担违约金。蒙卡瑞公司称天原公司应承担全部租金,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蒙卡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于2013年3月14日终止履行。天原公司执行政府命令进行工厂整体搬迁转产,于2012年11月30日全厂停产,丧失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条件且不可逆转。天原公司与蒙卡瑞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发函通知蒙卡瑞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终止履行。(二)天原公司不应承担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租金损失,或者与蒙卡瑞公司合理分担。天原公司已经通知蒙卡瑞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蒙卡瑞公司拒不协商租赁物的退还,应自担主要责任。案涉租赁物是通用物,天原公司终止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蒙卡瑞公司遭受租金损失,其可以另行出租。(三)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天原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蒙卡瑞公司拒不协商租赁物的退还造成租金损失,责任在其自身;天原公司未使用租赁物,反而承担保管费。天原公司仅应承担欠付的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租金的逾期给付利息,三年不应超过35万元。二审判决15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蒙卡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天原公司直接控股的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目前在继续使用容器,未停产搬迁。天原公司应告知蒙卡瑞公司容器何时返还、返还方式、指定退返协调人,否则双方无法协商。蒙卡瑞公司视天原公司在正常使用容器。2015年3月5日天原公司发送有负责联系人的函件后,双方确定了返还方式和交接流程,2015年4月15日开始归还,说明主动权在天原公司。天原公司未主动退还容器,应赔偿蒙卡瑞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天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限于逾期支付租金,还包括单方终止合同及仿制容器的责任。天原公司始终未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原因作出说明,亦未对减免提出合理依据。天原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主导方,5年租金作为违约金是天原公司多部门认可并通过的。违约金的约定与《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容器可以仿造使用分不开,不存在虚高问题。请求驳回天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根据宜宾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以及宜宾市委的批复等文件,政府要求天原公司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搬迁,政府的搬迁政策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并且,《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除租用部分容器外,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参照出租方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式样制作部分容器,在承租方及承租方直接控股的公司范围内自用,但承租方不得对外出租或出售。”天原公司及其直接控股的公司均可使用容器。天原公司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天原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件时,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不成就,其主张2013年3月14日为解除合同之日,依据不足。天原公司将相关设备通过挂牌转让的方式向外出售后,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但是天原公司在二审判决确定合同终止履行之前一直占有容器,未交付蒙卡瑞公司或者提存,二审判决确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终止履行,适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即便可以认定《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天原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其亦应赔偿蒙卡瑞公司租金损失。天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租金,依据不足。若天原公司未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租赁物,蒙卡瑞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