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该学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三建申请再审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签订,应确认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而《中标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价格为7550207.24元,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二审判决未予采纳错误。2、二审法院在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调取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未经当事人质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河南三建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新乡学院对案涉学生公寓楼工程在向河南三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即与河南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中标通知书》无效。因此,河南三建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7550207.24元进行结算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河南三建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不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新乡学院于2009年1月19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977902.72元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河南三建申请再审提出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有关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 根据新乡学院申请,二审法院向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调取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对此,河南三建认可与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备案章,不是经过备案手续的合同,且即使是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因与中标通知书上河南三建中标价不一致,也属违法,不应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可见,河南三建对该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进行了质证,其申请再审提出未经质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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