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工商物资联合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建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胡万辉。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工商物资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胡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河北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商公司与十一分公司签订,十一分公司将承建的2号楼转包给胡万辉,施工合同主体已变更为胡万辉。胡万辉借企业资质施工违法。2.河北工程公司起诉请求支付560万元工程款,并认为增加建筑面积1951平方米,缺乏证据支持。河北工程公司未承认《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预(决)算书》)的效力;增加建筑面积实为1327平方米,系因封阳台产生,而封阳台的材料款是工商公司支付。本案缺乏变更增减工程量的证据,工程款不应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3.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廊坊分行)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不应采信。建行廊坊分行的会计按照建筑图纸的建筑面积,将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累计,得出预算结果,与实际施工造价缺乏关联性。《工程预(决)算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书。建行廊坊分行会计未出庭,《工程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商公司在重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一、二审判决称工商公司撤回,缺乏依据。4.一、二审判决对付款证据的认定有误,未采信王速军和刘焕勋的证言;对胡万辉收取工程款30000元的证据、计算施工用电摊销的证据、支付工资和借款的证据,以及工商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证据均未予采信。5.一、二审判决对漏登的支出票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述证据有经办人、销售方以及工商公司经理签字,应予以认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工程预(决)算书》及工商公司提交的原始票据等书证,均未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工程预(决)算书》认定工程量是否妥当问题。一、二审判决查明,因工程结算双方存在分歧,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秀将工程结算所需施工资料送交建行廊坊分行审计。1997年9月8日建行廊坊分行对该工程作出《工程预(决)算书》,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488006.96元。《工程预(决)算书》系工商公司委托形成,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廊经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中,工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应以《工程预(决)算书》为准,该诉讼行为对其有拘束力,视为对工程总价的自认。再审中,工商公司对《工程预(决)算书》不予认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依据《工程预(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河北工程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工商公司与十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一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十一分公司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胡万辉负责的第二施工处施工,施工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即十一分公司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十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经组织清算,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承受。河北工程公司作为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改制后设立的企业,承继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工商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审核是否有误问题。工商公司提交的第112号证据为收取工程款300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缺少经办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亦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如何支付以及交付予谁,一、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工商公司提交的购买或支付材料款的单据以及王速军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所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刘焕勋系工商公司驻工地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工商公司提供的漏登支出票据,包括内部记账凭证,收款凭条等真实性无法核实,一、二审判决对刘焕勋的证言等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对其他证据的审核亦无明显错误。河北工程公司对《工程预(决)算书》及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了不予认可的意见,一、二审判决阐述了应否采纳的意见,工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缺乏依据。 工商公司提交的个人支取工资或个人借款的白条,一、二审判决未认作支付工程款的,工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返还借款或者工资。若工商公司实际垫付了材料款等,可待证据充足后,向施工人主张返还。此外,工商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再审审查中提交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不宜一并审查。如果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工商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本院认为,工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工商物资联合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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