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原大同市南郊区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兰。 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因与被申请人李秀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询问,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生国、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经信局申请再审称,经信局有新证据证明《大同市龙华馨闲中心经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李秀兰向法院提交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的承包协议系伪造。(一)大同市南郊区审计局出具的南审报(2010)26号《大同市南郊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0年《审计报告》)记载:“2004年5月,经信局和李秀兰同志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限是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二)2010年《审计报告》的附件《承包协议》中的承包期限表述为:“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承包经营共十年。”向大同市南郊区审计局提供该《承包协议》的是李秀兰。(三)经信局签署《承包协议》的经办人张宝山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为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承包经营期共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秀兰答辩称,(一)李秀兰提交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李秀兰每年交纳30万元承包费,用于清偿企业债务367.94万元,如有盈余,全部上交区财政局。如果承包期仅为10年,则承包费不足清偿债务,亦不可能有盈余。(二)经信局提交的2010年《审计报告》、张宝山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系伪造。李秀兰持有大同市南郊区审计局出具的南审报(2011)11号《审计报告》,证明李秀兰与经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期限为自200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三)一、二审程序中,经信局从未就承包期限提出过任何异议,实际已经默认了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承包期为20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经信局提交的新证据能否否定李秀兰在原审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 李秀兰在一审中即提交了承包协议的原件,经信局未对承包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该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本承包协议书一式四份,承包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区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信局能够提交《承包协议》原件以否定李秀兰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大同市南郊区审计局2010年和2011年分别出具两份审计报告,所附承包协议记载的承包期限分别为10年和20年。李秀兰否认收到过2010年《审计报告》,经信局未能提交李秀兰签收该报告的证据。2010年《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承包协议》复印件等材料,尚不足以否定李秀兰提交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 经信局在再审审查中申请对李秀兰持有的承包协议进行鉴定,因经信局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经信局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经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南郊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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