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开干齐乡。 法定代表人:凌平,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辉,该农场司法综治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油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以下简称奎东农场)、新疆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新民申请再审称,(一)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工八团(以下简称农七师工八团)和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九建)共同存在,并且默认和承担了部分义务,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奎东农场曾用名兵团九建,于2004年由兵团建工师整体移交给兵团农七师,在奎屯市和农七师是尽人皆知的事,是一个领导机构三块牌子,内部称工八团(含奎东农场),对外称兵团九建,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另,2009年8月10日的《收条》加盖有瑞银公司的公章,以及瑞银公司和工八团先后交付克拉玛依市八一南村28幢32号和八一南村27幢5号住房,证明二者均是涉案义务的承受人。(二)二审法院认定兵团九建“破产清算终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处置办公用房是在破产并清算终结两年之后进行的;2.破产管理人用欺诈手段与劳动者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此文件并不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城市。3.有证据证明黄新民2014年7月份分别向七师中级法院和新疆高级法院申报了债权。(三)二审法院认定新克证字第2593号和新克证字第2594号《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是在房屋已被强拆的情形之下黄新民不得已与拆迁人签订的。(四)二审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和实现”错误。2594号《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过渡安置房在八一南村73幢12号……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31日,乙方可以处置过渡安置房,并且有追诉两套安置房的权利。”现仅对八一南村73幢12号过渡安置房至今被何人买走黄新民都不知,二审判决认定拆迁人“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没有依据。综上,黄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新民是在涉案拆迁人兵团九建被裁定破产清算终结后,接到农七师工八团克拉玛依社区的通知,并从瑞银公司接受了两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黄新民认为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其有权要求对安置房进行调换。因原拆迁人兵团九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终止,黄新民以通知其接收安置房的奎东农场(农七师工八团)和交付其房屋的瑞银公司为被告,要求二单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义务,是适当的。作为农七师工八团以及瑞银公司有义务说明各自与拆迁人原兵团九建的关系,亦有义务说明交付黄新民安置房的缘由和依据。一、二审法院将主体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黄新民,显属不妥。兵团九建在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即宣告破产清算,安置补偿协议权利义务如何继续履行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故对安置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一、二审法院应予查清。至于本案中奎东农场与通知黄新民接受房屋的农七师工八团是否同一单位,以及与兵团九建的关系,黄新民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网站上2013年5月7日“奎东农场凝心聚力促发展”的网页打印件,一审法院以其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为由,未对该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不妥,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兵团九建与奎东农场无隶属关系或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亦欠缺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黄新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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