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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日照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001号楼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靳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琪,北京市奕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001号楼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靳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琪,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百货大楼)与被申请人日照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环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日照百货大楼称: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虽认定诉争条款无效,却依旧将日照百货大楼的赔偿主张按违约损失处理,二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前后矛盾。诉争地块的价值即包含于日照百货大楼依合同所支付的价款中,现该条款归于无效,日照百货大楼原本支付了高额价款的物业因诉争地块无法交付而发生贬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而两审法院均将日照百货大楼的主张按照违约赔偿主张来处理,属于错误适用了法律。2、二审法院对于日照百货大楼因协议条款无效所受损失部分证据处理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二审法院一面使得日照百货大楼对诉争地块的使用陷入无保障的不稳定状态,一面又将这种使用状态认定为“正常使用”,自相矛盾。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百货大楼采用比较法对具体数额进行了说明,计算标准即合同签署时期同类地段同类品质同类用途的地块地价,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作任何评价,而是武断的判决“未就订立该无效合同和履行该无效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日照环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对于诉争地块的地价评估材料,就诉争地块的价值做出自认,而二审法院依旧对此视而不见,未作任何评价。故二审判决在证据判定及处理上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依法应当再审。3、二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承担部分适用相关规定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无效;判决日照环宇公司赔偿损失849058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环宇公司承担。

日照环宇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日照百货大楼主张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未能履行,致使其对涉案土地使用陷入无保障的不稳定状态,亦无法进行抵押、投资等交易而受到损失,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为商场出入口及停车场,属于国际大厦项目全体业主共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涉案土地至今仍由日照百货大楼使用。日照百货大楼原审中所提出的涉案土地平面图及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工地结果信息等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所述土地使用权价值变化与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及其所遭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对日照百货大楼主张的损失未予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等,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指定诉讼费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日照百货大楼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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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