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波,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叙永县××乡××村×社×号。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成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川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徐波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南路一工地打工。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徐波酒后返回工地宿舍,后在去买烟的途中遇见被害人邓某(女,殁年5岁)独自一人,遂产生强奸念头。徐波将邓某挟持到工地对面的草丛中,采取捂嘴、打脸、扼颈等方式,强行奸淫邓某。为掩盖罪行,徐波持石块猛击邓某头面部,致邓某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石块、从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年龄的人口出生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害人尸体上检出被告人徐波精斑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徐波强奸被害人后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波强奸年仅5岁的被害人,又持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少刑终字第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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