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车良杰,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巷XX号。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良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连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良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车良杰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3)苏刑一终字第0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车良杰携带匕首,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XX路XX号的家佳旺超市进行盗窃时,被店主杨某某(被害人,殁年33岁)、陶某夫妇发现。搏斗中,车良杰持匕首向杨某某胸部等处连捅数刀,致杨某某因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分别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口罩、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臂力器和抓获被告人车良杰时分别从车良杰身上查扣其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从车良杰乘坐的公交车座位下查扣的被其藏匿的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证明车良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陶某、娄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运动鞋上、匕首上及车良杰的左、右手指甲上均检出被害人杨某某的血迹,在提取的口罩上检出车良杰的基因型,在提取的臂力器上检出车良杰、杨某某的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良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车良杰采取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分别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的家缘超市、利源超市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琴超市、宋氏鸡鱼馆、志梅商店等地,先后五次实施盗窃,窃取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与被告人车良杰同监室人犯李某某、俞某某、张某、田某某检举车良杰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谈话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金某、宋某甲、宋某乙、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良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良杰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车良杰还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车良杰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车良杰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终字第012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车良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代理审判员 王松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