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汪成,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习水县××乡××村××龙组,暂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斗篷山租住房。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筑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汪成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汪成为筹集毒资,来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附近伺机抢劫。当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殁年59岁)携带手包独自一人行走时,汪成便尾随至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女人大世界商场附近,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刺王某某左腰部一刀,遭到王某某反抗,汪成又持刀捅刺王某某胸部一刀,致王某某右肺上叶贯通刺创、升主动脉裂伤大失血而当场死亡。汪成右手食指也被划伤。之后,汪成又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香港名店街门口,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抢得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汪成身上扣押的被害人孙某的手机及作案工具尖刀、汪成作案时所穿衣物、孙某被抢劫时所穿衣服、被抢皮包等物证,证人赵某、杨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身份、孙某被抢劫时所穿衣服上、被抢皮包上检出汪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汪成连续两次实施抢劫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汪成为筹集毒资而携带凶器连续两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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