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马军,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XX镇XX村X组XX号。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30日以(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马军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军与被害人刘某甲(女,时年18岁)于2010年1月认识后相恋,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5月分手。后马军仍不断无理纠缠刘某甲。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马军携带匕首来到四川省西昌市XXXX路XXX号XXX家属区X幢X单元X号刘某甲的外祖父刘某乙(被害人,殁年71岁)家,借口要求刘某甲返还其所送礼物,与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马军打了刘某甲一耳光。刘某乙见状上前与马军扭打,马军即拿出匕首朝刘某乙左胸部、左颈部、左肩部等部位连刺十余刀,致刘某乙心脏破裂、循环衰竭当场死亡。刘某甲在劝阻过程中被马军刺伤右大腿等部位,致轻微伤。11月23日零时许,刘某甲的外祖母李某甲(被害人,殁年65岁)回家后,马军又持匕首朝李某甲左胸部、背部等部位连刺十余刀,致李某甲双肺破裂、呼吸衰竭当场死亡。11月23日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将逃至其亲属处躲藏的马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的被告人马军作案所用匕首、马军作案时所穿牛仔裤、T恤、休闲鞋等物证,证人李某乙、克某某某、孙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从扣押的匕首上检出被害人李某甲血迹、从扣押的牛仔裤和休闲鞋上检出刘某甲血迹、从扣押的T恤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军无理纠缠其前女友,携带匕首于深夜进入被害人家,首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后持匕首先后捅刺三名被害人,杀死两名无辜老人,并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9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审 判 员 储荣魁 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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