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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立、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张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哲科与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5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 负责人:刘博,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干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立。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

负责人:刘博,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干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哲科。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效良,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宏运家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宏运家电)因与被申请人王士立、张哲科、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花园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运家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宏运家电正常存放物品,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重大过失,依法并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生效裁判,宏运家电存放物品与火灾发生与蔓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宏运家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自负部分责任。此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宏运家电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责任。(二)王士立、张哲科对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明显混合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张哲科、郭绍华所建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规范、不具备防火功能,张哲科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三)张花园社区居委会对外非法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放任张哲科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出租,放弃法定监管义务,与本案特大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在其非法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四)张哲科是菏泽东方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荷泽北方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1月14日,张哲科与刘干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应承担防火责任。本案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哲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宏运家电在本案中有过错。宏运家电租赁的房屋,是原承租人刘干元未经张哲科许可,擅自转租的;根据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手续,张哲科建设的是厂房和办公楼,不是仓库。张哲科与刘干元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不得供非法或非道德使用,如致使房屋损坏、失火或发生其他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宏运家电应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宏运家电将厂房当做库房使用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储存危险品的规定。宏运家电不按照仓储的特别消防规定履行消防义务,存储危险易燃电器产品,系非道德使用承租房屋,既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火灾蔓延,是造成火灾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重要原因。(二)案涉火灾是人为事故,张哲科出租的房屋虽存在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但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但与火灾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不同主体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明确可分,不是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否则宏运家电也应承担超出10%的过错责任。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对其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宏运家电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三)北方公司在2010年12月已经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系刘干元与张哲科签订,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本案与北方公司无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运家电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菏开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王士立经营加工部工作人员在切割钢衬时产生的炽热铁屑迸溅进入宏运家电仓库,引燃仓库内靠近北门摆放的电器外包装物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菏泽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经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论。根据该认定书,缺少消防设施是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可燃物质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宏运家电将租赁房屋用于存储家电等可燃物质,其相邻的房屋用于钢衬加工业务,两家租赁的房屋中间有一道两扇的木门,其应有高度的防火意识。但是宏运家电未安装消防器材,也未建立、落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度及防火措施;其在存放货物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将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紧靠木门摆放,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宏运家电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哲科应否对宏运家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士立经营的菏泽开发区王氏门窗配件加工部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迸溅的炽热铁屑引发火灾,王士立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哲科对外出租的房屋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亦有过错。张哲科与王士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主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酌定王士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哲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哲科与王士立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张哲科不应与王士立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