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龙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路90号。 负责人:徐健,该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一审第三人:邱衍闳。 再审申请人湖北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湖北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沪蓉西指挥部),一审第三人邱衍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提审本案,依法改判,判令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1609.41元及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临时征地费222864.71元;自然灾害损失25565元(2005年10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并被路桥公司截留);向家辉死亡赔偿费5万元(2006年8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并被路桥公司截留);借款利息损失147312元;无效罚款损失1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金额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真实且对常青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证据证明。 1、《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不具备真实性。原判认定三工区桥梁队在施工各阶段依据《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进行工程量计算和阶段性工程款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且内容相互矛盾。常青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十座桥梁,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只有五座桥梁。实际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比《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和《施工作业量清单》约定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两者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判认定《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存在倒签情形,但同时认定不能证明邱衍闳受胁迫错误,且邱衍闳的签字行为不但不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也不代表常青公司。 2、原判认定常青公司受邱衍闳所签《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的计价方式约束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公司知晓常青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与常青公司是否知晓并认可邱衍闳签署《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无逻辑联系。常青公司在邱衍闳签署《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时,并未授予其签署合同的权力,常青公司于2005年8月8日才对邱衍闳有正式授权,邱衍闳的代理行为不对常青公司发生效力。常青公司从未授权邱衍闳签署《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也未对邱衍闳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 3、从合同签订主体的意思表示上看,《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并非常青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合意,不是常青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 (二)原判认定以《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为结算参照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有证据证明不应以《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 1、原判认定方学民在《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签字对常青公司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三工区桥梁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施工主体,其既代表常青公司,又代表路桥公司。方学民作为三工区桥梁队现场工长,只能代表三工区桥梁队,不能代表常青公司。方学民作为现场工长,其虽然是常青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上签字,只能代表三工区桥梁队。方学民签署《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时,受到胁迫,工程款未经常青公司追认,对常青公司不发生效力。《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记载内容证实常青公司不是结算方,工程款结算价格非经常青公司追认,不对常青公司产生约束力。方学民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对常青公司不发生效力。方学民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其签字行为只是领款行为,非结算行为。《完成工作量结算确认汇总表》不符合关于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法律规定,未经双方确认,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原判关于《完成工作量结算确认汇总表》和《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及其《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关系的认定错误,结论自相矛盾。《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和《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按照《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约定价格计算。《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不是固定的。《完成工作量结算确认汇总表》并非完全按照《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其对《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均有根本性变更。 3、二审法院因路桥公司对《完成工作量结算确认汇总表》认可,而认定《完成工作量结算确认汇总表》对常青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道理。 4、二审法院认定方学民应向常青公司主张工资,而非向路桥公司主张工资不符合本案事实。事实是,路桥公司控制着工人工资,以此胁迫方学民签字。 (三)原判判定路桥公司不支付常青公司临时征地补偿费用是错误的。常青公司提交的证据2004年11月15日长江路桥公司沪蓉西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长丰村村委会、杨传树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临时征地补偿费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 (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不是常青公司和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即便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执行,加之工程延期、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无法依据《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 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真实,符合客观事实。《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常青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并未超越《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整个工程量均包括在《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400章所列工程细目中。常青公司与路桥公司约定的计价单价和方式如实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且确定,不存在约定不明须参考市场价格问题,其依据即路桥公司与总发包方沪蓉西指挥部于2004年9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附件《工程量清单》。(二)双方《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常青公司现场负责人方学民在《三工区桥梁队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签字确认并领款。(三)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临时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设备租赁、劳务输入合同书》及附件《施工作业工程量清单》第100章工程费用中。请求驳回常青公司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