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紫东。 委托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舒经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蒋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3号。 负责人:李佩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东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郭修江和主审法官齐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牛紫东的委托代理人闻芳谊、李勇,再审申请人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勇、李婧,再审申请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一审第三人建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路、石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O01年12月28日,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基公司借款453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5.925‰;借款用途为偿还98.13号、99.0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同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亚欧假日大厦地下1-2层及地上1-14层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由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签字。建行大东支行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98、99年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宏基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亚欧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02年1月14日,建行大东支行、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三方就变更抵押物达成协议,并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547号民事判决,将抵押物变更为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后涉案债权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2006年12月21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及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以上转让均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2月5日,中诚信托公司又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同时向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进行公证催收。2010年11月20日,牛紫东购买了涉案债权,并通知了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 另查明,宏基公司的借款申请载明“为缓解资金矛盾,特向贵行申请将用于龙腾大厦贷款3057万进行转贷,待龙腾大厦完工后,用售楼款归还3057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欧亚酒店,酒店开业后用利润归还”。 再查明,2003年建行大东支行针对亚欧公司的总体贷款情况及是否继续发放贷款向建行辽宁省分行做出《第116号情况汇报》,其中包括涉案的453O万元贷款。内容为“我行对宏基公司投入的4530万元贷款,由于在转贷时签定的补充条款明确指出,453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还款来源为龙腾大厦完工后用销售利润偿还,如果龙腾大厦不能按时完工,该笔贷款就不能按期偿还,进而加大我行不良贷款风险系数。”另在报告中针对亚欧公司提出银行发放的98、99年贷款存在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载明:“省行办公室刘强主任及法规部门的同志专程到支行听取有关上述问题的汇报,并提出看法,认为我行违约的情况存在。从担保单位的角度看,担保单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带来的后果是抵押物被撤销,但最终能够带来多少损失目前不能确定,只能听从法院的判决”。 牛紫东将宏基公司、亚欧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201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4111.5万元和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亚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牛紫东有权行使抵押物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宏基公司对涉案贷款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现牛紫东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宏基公司应当向牛紫东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对于亚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条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本合同”,故借款申请书内容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涉案贷款4530万元,其中3057万元进行转贷,其余款项(1473万元)用于亚欧酒店,该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不矛盾,现建行大东支行将4530万元贷款直接扣划全部用于转贷,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有宏基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蒋振海印章,可以认定,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改变了1473万元本应用于亚欧酒店建设的贷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1473万元贷款用于亚欧酒店,现该部分贷款被直接用于偿还宏基公司旧贷,改变了1473万元贷款的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并实质加重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故对于1473万元贷款,亚欧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3057万元贷款,因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中均明确约定用途为偿还旧贷,亚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舒勇亦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对3057万元贷款用途知晓并认可,故亚欧公司对该部分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二、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O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亚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42.78元由宏基公司、亚欧公司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