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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洪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振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继洪,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黄营村委。 法定代表人:时培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继洪,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黄营村委。

法定代表人:时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法,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振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火炬路与济邹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曹发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继洪因与被申请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振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继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根据备案工程决算价认定案涉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茂栖庭水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公章系金茂公司伪造,二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二审法院不应再委托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金茂公司所开发的栖庭水岸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共计15栋楼,各栋楼的结算书在曲阜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备案,所备案的各栋楼房结算书的封面所显示的价款不一致,所附各栋楼的具体结算内容(费用表)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所备案的结算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和向购房人交付房产而作的形式备案。因此,该备案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招投标制度,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挤其他竞争者。而案涉工程的备案结算书显然与招投标制度并无关联。于继洪以此为理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不能成立。

由于备案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是2003年山东消耗量定额、2005年济宁取费程序和于继洪提供的工程结算工程量、地市材料价格。该依据考虑到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和施工地点,并无不当。于继洪在一审中未就《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茂栖庭水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的金茂公司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故仅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于继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继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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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