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兴吾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B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朝彬,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多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杨光友。 一审第三人:李春。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兴吾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吾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光友、李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吾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吾源公司与玖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二)》,足以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购房补充协议》和《购房补充协议(二)》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如果玖盛公司按照约定给予兴吾源公司补偿,玖盛公司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回房屋进行销售。反之,则玖盛公司就无权解除合同,兴吾源公司就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该约定体现出双方当事人两方面的合同目的:对兴吾源公司而言,要么以较便宜的价格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要么获得一定的资金补偿;对玖盛公司而言,要么牺牲购房单价利益,出售房屋,及时取得900万元资金,要么在给予对方一定补偿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拿回房屋。二审判决认定系以买卖标的物作为借款担保的合意,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三、玖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友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玖盛公司不再享有以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为条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这说明,即使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补充协议解释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意,上述《情况说明》也改变了借款担保合意,当事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玖盛公司以其出售给兴吾源公司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不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均是在《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签订的,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六、双方当事人约定诉争房屋价值为16820460元,但实际价值应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二审法院在未评估的情况下,认为以房屋折抵900万元借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判断无证据支持。另外,即使无效,也应当是超过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七、二审判决由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七项,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玖盛公司与兴吾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以及2008年9月2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兴吾源公司向玖盛公司分别提供700万元和200万元,每月由玖盛公司补偿38.5万元和11万元(核算月息为5.5%),期限为6个月,玖盛公司同时与兴吾源公司签订附有解除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如玖盛公司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玖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兴吾源公司有权变卖案涉房产。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看,玖盛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得兴吾源公司提供的900万元,而非出卖案涉商品房,兴吾源公司的交易目的是为了提供资金并获得资金利息,而非买受案涉商品房。因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兴吾源公司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在玖盛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玖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友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玖盛公司丧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兴吾源公司则出具《承诺书》,同意协助玖盛公司以诉争房屋向银行办理贷款,如贷款成功,则以该贷款优先偿付兴吾源公司900万元以及每月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5.5%计算;如不能成功贷款,则按前述《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的内容再次说明,玖盛公司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兴吾源公司提供的借款,而兴吾源公司的真实目的仍是收回借款及利息。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仍然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双方关于玖盛公司不再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的约定,实质上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借款的合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玖盛公司与兴吾源公司之间关于以合同价值16820460元的案涉房屋抵销900万元借款债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兴吾源公司主张《情况说明》、《承诺书》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再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兴吾源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查明的不一致问题,已经向兴吾源公司释明,并告知兴吾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兴吾源公司坚持不变更。因此,兴吾源公司再审主张应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房屋价值并应认定案涉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是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兴吾源公司以二审判决由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兴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兴吾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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