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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飞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曹建飞,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初中文化,无业,住正蓝旗XX镇XX区XX组XX号。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飞犯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曹建飞,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初中文化,无业,住正蓝旗XX镇XX区XX组XX号。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建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绵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曹建飞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8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一)2012年5月22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曹建飞、张金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实施抢劫,来到四川省江油市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外街道,见被害人邓某(殁年42岁)独自坐在一辆本田轿车的驾驶室内,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张金龙站在驾驶室外堵住车门防止邓某逃跑。因邓某反抗,曹建飞持刀捅刺邓某右大腿、右颈部等处,邓某受伤后将现金1500余元交给曹建飞。曹、张二人逃离现场。邓某因锐器伤致右颈静脉破裂继发大失血、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上提取的多处血迹,证人冯某甲、罗某、张某甲等的证言,证明副驾驶室车门内侧拉手处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曹建飞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曹建飞的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江油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建飞与张金龙为实施抢劫,来到四川省广元市,见被害人赵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停在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边,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内威胁赵某甲,张金龙进入车后座,二人挟持赵某甲驾车来到广元市老年疾病防治中心门前路段,劫得赵某甲现金3000余元及“HTC-T9199”手机(价值1360元)一部。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曹建飞姐姐家中提取的一部“HTC-T9199”手机,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赵某甲对被抢劫手机的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2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建飞与张金龙为实施抢劫,来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见被害人冯某乙(时年24岁)独自坐在宝马轿车的驾驶室内,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内威胁冯某乙,张金龙进入车后座,二人挟持冯某乙驾车离开。途中冯某乙下车呼救,曹建飞砍伤冯某乙的头颈部,后曹、张二人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医学诊断证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2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建飞与张金龙为实施抢劫,来到陕西省户县人民路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高某某(时年46岁)驾驶雪佛兰轿车停在路边,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内威胁高某某,张金龙进入车后座,二人挟持高某某驾车离开。途中,高某某向警察呼救,曹建飞砍伤高某某颈部、右腕部,后曹、张二人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尖刀和刀鞘,医学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朱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2012年5月21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曹建飞与张金龙为实施抢劫,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强广场,见被害人赵某丙(时年31岁)从银行出来后进入本田轿车准备驾车离开,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内威逼赵某丙,张金龙站在驾驶室外堵住车门阻止赵某丙下车。因赵某丙反抗,曹建飞持刀刺伤赵某丙胸部、左臂、右腿等处致其轻伤,赵某丙受伤后将现金2500余元交给曹建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曹建飞持刀进入副驾驶室,暴力逼取被害人财物,遇到被害人反抗,即不顾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受伤,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曹建飞跨省作案,多次抢劫,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曹建飞到案后虽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83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建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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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