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有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大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有全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生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有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未予查明。生茂公司共向其借款三笔:2009年4月23日借款175万元;2009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25日借款68750元,合计183750元,按约定应付利息1146453元。若按未付利息期间即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计算,所欠利息为174026.88元。生茂公司对本金和利息均未返还,还单方扣除应付给唐有全的工资25000元、离职补偿金等,合计可达65600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查明。(二)原审法院查明的唐有全扣留八套房屋不符合事实:1、《购房协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唐有全扣留房屋的证据;2、唐有全按照购房合同已经销售出去一套房屋,剩余七套房屋,数量与法院查明的不符,且售房是唐有全的职责范围,手续也是生茂公司办理的,这说明唐有全没有扣留房屋的事实;3、生茂公司已经将房屋相关合同和手续收回,唐有全事实上无法扣留和处分房屋;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借款和结算时八套房屋的建成、出售等现实状况;5、根据《关于唐有全扣留房屋(八套)对账及利息结算单》的抬头和内容,此材料是生茂公司起草,并非唐有全草拟和同意的,且唐有全的签名是在生茂公司以不还款为要挟的前提下被迫同意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三)关于本案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唐有全将当庭陈述举证。唐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唐有全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唐有全与生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决查明,2009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唐有全与生茂公司就借款利息及本金问题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其中,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唐有全自行销售生茂公司开发的八套商品房,唐有全对此八套商品房有处置权、销售权,销售房屋的款项应首先支付唐有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9月19日,生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大成在《对账单及利息结算单》上书写:“从2011年9月9日起,生茂地产公司和唐有全同志,经双方协商结清所有的账。公司决定付给唐有全贰拾万元,实际账额为壹拾玖万捌仟元。”唐有全签名认可。同日龚大成在《关于唐有全扣留房屋(八套)对账单及利息结算单》上书写:“从2011年9月9日起,生茂公司和唐有全同志的经济账全部结清。从今日起无经济往来,壹拾玖万捌仟元,公司决定付贰拾万元。”唐有全亦签名认可。其后,根据上述结算约定内容,生茂公司向唐有全支付了欠付款项,唐有全亦出具了收款收条。就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约定的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方式予以确认并履行完毕。据此原判决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唐有全虽申请再审主张生茂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65103元,但该项主张与查明的结算履行事实不符且唐有全亦未对案涉结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或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有全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经审查,唐有全虽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据此,唐有全上述关于原判决存在程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唐有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有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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