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兖州市长城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中御桥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候晓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金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中御桥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长城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家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金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兖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家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在租期内如遇甲方职工增资,乙方应负担增资部分的劳动保险金”的约定,长城家电公司只应负担金兖商贸公司增资部分的保险金,具体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职工保险金相对于上一年度上涨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定“职工增资部分劳动保险金”为每年的缴费额减去合同签订第一年度2002年的缴费额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二、2011年金兖商贸公司职工均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兖商贸公司未再为职工实际缴纳,故无权要求长城家电公司承担职工增资部分的劳动保险金。三、2010年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都已缴纳完毕,金兖商贸公司无权就此向长城家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其请求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金兖商贸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长城家电公司支付2011年之后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547520元,但二审法院判决长城家电公司支付自2005年至2012年底职工养老保险费841336.92元,超出了金兖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即使长城家电公司应支付金兖商贸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也应仅仅承担用人单位需缴纳的部分,不应包括劳动者需要交纳的部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涉案全部诉讼费由金兖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金兖商贸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增加部分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由长城家电公司缴纳。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租期内如遇甲方职工增资,乙方应负担增资部分的劳动保险金”,该约定未明确增资部分的劳动保险金是指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的部分还是指与合同签订年度2002年相比增加的部分。但是,结合合同第十七条可知,该合同是在金兖商贸公司当时所经营的案涉商场东郡商场破产的背景下签订的,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由长城家电公司负担双方签订协议后与签订前相比较所增加的劳动保险金。长城家电公司认为其仅应负担单位所承担的职工保险金相对于上一年度上涨的部分,不能成立。 其次,经一审法院与兖州市社会保险处核实,从2005年至2012年底,金兖商贸公司因职工增加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共计956043.32元,2013年为265293.60元。虽然金兖商贸公司起诉请求547520元,但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社会保险费持续产生,且金兖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要求长城家电公司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并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金兖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长城家电公司支付已经确定的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有利于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长城家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劳动者应缴纳的劳动保险金、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劳动保险费为持续发生的状态,且长城家电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长城家电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家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州市长城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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