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4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吴和盛,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沈理。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招标公司)为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建设公司)、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招标湖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远东招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空港建设公司诉请主张远东招标湖南公司、远东招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就案由选择错误向空港建设公司释明并征得该公司同意,擅自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超出了空港建设公司的起诉范围。(二)远东招标公司并非故意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系因出现了远东招标湖南公司出纳挪用该款的“客观不能”的情形,该款尚未被公安机关追回前,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因该款已被挥霍,并未产生任何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远东招标公司应在远东招标湖南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能偿债时才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远东招标公司直接清偿并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空港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远东招标湖南公司未提交陈述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空港建设公司一审起诉以远东招标公司、远东招标湖南公司未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予以退还。该案系招投标后因代理招标方未按约定返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产生的纠纷,属于招投标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系指受益人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行为。本案招标方取得招标保证金系依据案涉《怀化芷江机场飞行区扩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其取得招标保证金有合法依据。但《怀化芷江机场飞行区扩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附录三同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远东招标湖南公司超过该规定期间继续占有该保证金已无法律依据,但该行为亦属于上述招投标法律关系中违反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选择诉因系空港建设公司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向空港建设公司释明并经其同意主动变更案件性质,程序存在瑕疵。因空港建设公司未就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一审以不当得利性质判决,且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超出空港建设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范围。诉因变更后对远东招标湖南公司实体权利亦未产生不利影响。远东招标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试图以权利人行使权利中的瑕疵质疑该权利的合法性的方式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远东招标湖南公司系远东招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远东招标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涉案保证金由远东招标湖南公司收取,因其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款给他人造成损失,属于该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与该保证金所有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精神,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款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远东招标公司应向空港建设公司承担返还赔偿责任。远东招标湖南公司逾期占有涉案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该款被占有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如期收回涉案保证金并取得利息是该保证金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追求,也是违约或侵权责任人的基本义务。不以违约方或侵权责任人如何使用该款以及是否实际取得利息作为判断标准。空港建设公司要求涉案保证金利息合理合法。一、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远东招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空港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东招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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