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一。 负责人:罗铁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亮,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麓湖大厦B幢盈湖轩19楼C。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琼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蓝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葵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19B房。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琼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蓝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文彬,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琼森,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端华(系蓝文彬之女),女,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蓝文彬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鹏 法官助理麻锦亮 书记员江伟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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