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徐州市新城区道路、惠民花园安置房工程合作建设(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成立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关系。在国资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国资公司除应当支付中冶公司包含建设费用与融资费用在内的建设经济成本外,理应按bt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滞纳金。中冶公司进行投融资并建设的项目已通过验收并由徐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国资公司对支付融资费用本身并无异议。国资公司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的尚欠中冶公司的质保金42186.72元亦应予以支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认定双方签订的bt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的bt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且有徐州市人民政府进行鉴证。《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属管理性法律规范。案涉bt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冶公司已按bt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完毕,所涉项目已建成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看,该bt合同应为有效,国资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尚欠付的滞纳金、融资费及质保金。退一步而言,本案所涉bt合同并非一般意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工程项目未招标,也仅是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条款无效。至于投融资及回购部分的条款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能包含的条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认定为无效。中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bt合同系无效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工程系徐州市新城区道路工程与惠民花园安置房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因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讼争bt合同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据此原判决认定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属管理性法律规范,案涉bt合同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判令国资公司给付中冶公司工程款利息2612049.64元、质保金42186.7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对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结合逾期付款天数分段计算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2612049.64元。据此原判决在认定bt合同无效情形下,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中冶公司基于违约责任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未予支持,且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对账结果判令国资公司给付中冶公司工程价款利息2612049.64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冶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应由国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融资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相符,不能成立。又因中冶公司关于应由国资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2186.72元的诉请,已获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故中冶公司将此部分款项的支付问题作为申请再审理由又行主张,与生效裁判结果明显相悖,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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