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劲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房权补偿”和“地权补偿”全部判给万国公司是错误的,建工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东风商店被无偿交给大十字商业大厦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万国公司2001年兼并大十字商业大厦时,东风商店已在一年前被拆除,万国公司仅支付了东风商店建筑物的账面残值46220.16元,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原审确定为侵权纠纷错误。东风商店被拆除系建工公司执行政府决定,并不构成侵权。三、判决不依据拆除时执行的法规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东风商店被拆除的时间为2000年4月8日,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按照该规定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原审判决适用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显然错误。四、原审判决未采纳建工公司提供的1999年11月12日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而采用2012年11月23日的评估价格,证据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未能考虑建工公司一直承诺以货币补偿的事实,未能考虑大十字商业大厦和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货币补偿的事实,判决结果对万国公司过于有利。综上,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建工公司给付万国公司补偿款784389.1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纠纷性质问题,因建工公司拆除案涉房屋未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拆迁许可证,构成对万国公司权利的侵害。建工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对象问题,由于房屋不可能脱离土地使用权而存在。因此,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当然应当包括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1991年国务院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采取作价补偿方式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里的重置价格,即为被拆迁人获得同样面积的房屋所应支付的对价,如前所述,这个对价也应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同理,在本案情形下,建工公司未经同意拆除万国公司房屋,即使案涉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建工公司所有,因万国公司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对建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形成了限制,建工公司有义务在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内容忍该负担。因此,在对案涉房屋拆除时,建工公司仍应赔偿万国公司为取得同样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而支付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因此,建工公司以万国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进而不应获得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案纠纷为建工公司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未经合法程序拆除权利人的房屋而产生,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时考虑到建工公司未及时赔偿万国公司的经济损失,且房屋市场价值随时间推移已发生客观变化等原因,以2012年11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计算建工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的相关规定,则主要适用于房屋拆迁情形下的补偿问题,建工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认定补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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