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给排水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红军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被申请人白银市平川区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平川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军申请再审称,一审中,甘肃六建、平川给排水公司均认可甘肃六建仅施工粗细格栅及污泥脱水间工程的地面部分,工程造价为36000元;而二审中甘肃六建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系该公司伪造的,刘红军也未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且该表不属于涉案工程的范围,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进而确认甘肃六建完成施工粗细格栅及污泥脱水间工程的造价为221956.48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肃六建的上诉请求。 甘肃六建、平川给排水公司对刘红军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甘肃六建虽然认可完成的粗细格栅及污泥脱水间的地面工程造价为36000元,但甘肃六建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足以推翻一审中其认可的事实,因此,二审依据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上述工程的造价为221956.48元并无不当。刘红军称自己未在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签字,故上述证据系甘肃六建伪造的,但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形成于一审前,且上面有涉案工程发包人和监理人的签字,因此在刘红军未提供证据上述工程确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为甘肃六建伪造,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刘红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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