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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冉照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尧,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就原审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已经履行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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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